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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2016-02-24 09:03:24 青岛政务网 点击量:21485
  第二十条 申请资金补助单位向所在区(市)停车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复核后,转市、区(市)财政部门进入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享受减免部分税费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公共停车场采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或者在已建成建筑物的停车场内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在不影响周边环境,取得相邻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支持利用自有用地范围内空置的场地安装室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但应当在原有室外停车场地或紧邻现有商业、办公建筑设置,不得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及退让范围,不得占用既有消防通道,与周边现有建筑的退缩距离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室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用通透式的机械框架并宜采用垂直绿化进行遮饰,避免对城市景观造成影响。
  
  第二十三条 规划公共停车场项目用地涉及地上物征收的,征收标准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定执行。
  
  简化公共停车场项目规划、建设、经营等审批手续,将公共停车场建设和附加经营项目纳入审批绿色通道。对于小型或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鼓励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四条 区(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市)停车场资源共享计划,根据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组织制定区域停车场资源共享方案,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数量和停车泊位、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推进停车场资源的错时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正常道路交通运行的前提下,道路停车泊位应合理施划,应划尽划。在路外停车泊位比较充裕区域,不得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居住集中,特别是夜间停车矛盾集中的开放区域实施“大封闭、小循环”试点。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各区(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会同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道路停车方案,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设置的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拟收费的,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定。
  
  超过规定时间、范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可按规定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交通、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可依法将物业区域内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或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模式,增加停车泊位。
  
  鼓励个人将个人所有停车设施错时、短时出租、出借,并取得相应收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有关人工、设施维护等费用应予以保障。
  
  商场、超市等单位内部停车场应创造条件,向社会提供夜间有偿停车服务,缓解周边区域停车压力。
  
  第二十九条 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符合条件的高架桥底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的停车场,不得影响正常土地供应。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
  
  第三十一条 单位门前施划停车泊位,应由申请人持规划证明等相关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现场勘验后,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施划。
  
  第三十二条 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泊位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应当采取增设绿篱、护栏等实施物理隔离,设置标准由市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各区(市)具体实施。
  
  第三章 行业管理与经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管理行业标准、规范,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场及其经营服务主体提供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及责任承担能力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设置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及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停车场经营单位。
  
  停车场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约定义务或提供服务,停车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协议约定,收回其经营权。
  
  占用道路等公共资源的公共停车场所获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区(市)财政统筹使用。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由投资建设单位进行日常管理,接受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经营期限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营权被取消或城市基础设施被依法征用,应依法对停车场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停车场经营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市停车管理企业连锁经营、规模化经营,提升服务、壮大规模、创立品牌,培育专业化、规模化停车管理企业。允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参与城市停车设施经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按规定负责停车场备案登记工作,将停车场备案登记情况每季度书面告知停车场主管部门。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告知停车场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诚信、自律经营;
  
  (二)加强停车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三)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严格执行经营服务标准、规范,提高服务水平;
  
  (四)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五)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六)引导机动车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明确告知机动车停放者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
  
  (八)负责排查停车场内车辆,发现有可疑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按规定比例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装置,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加快推进市、区(市)、停车场经营单位三级智能化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纳入智慧青岛建设范畴。建立停车基础数据库,实时更新数据,并对外开放共享。促进咪表停车系统、智能停车诱导系统、自动车牌识别系统、停车位占用状态识别、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系统等高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加强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促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配套建设相关信息系统,负责将各自部门登记备案的停车场信息实时更新,并接入市级智能化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
  
  各区(市)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市级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统一进行管理;各停车场经营单位所属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接入辖区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在智能化服务设施设置到位前,可先实行人工服务,但应配备相应的电子计时设施。
  
  推广使用一卡通、手机缴费等多样化便捷方式,鼓励车主通过手机查询预约车位并使用电子渠道缴费。
  
  第四十条 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在交通系统中的不同定位,统筹考虑停车收费的价格标准和定价方式。
  
  按照城市旅游景点、商业聚集、机场、车站、港口、医院等区域高于其他区域、白天高于夜间、政府定价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的原则进行定价,加快道路泊位周转,减少占用道路停放。
  
  主城区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和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公安、规划、建设、房屋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建设、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其中:
  
  (一)擅自建设或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的,未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停车场内部违法改造装修的,由建设或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不执行政府定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利用停车场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停车场使用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的行为。
  
  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诈骗、妨碍公务等违法行为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对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停车场管理过程中,停车场经营单位和停车使用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纳入单位或个人征信体系。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公安、建设、规划、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投诉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对停车场建设、管理、使用有关问题的投诉举报,并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予以答复。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平台,对投诉举报问题的受理、调查、处理结果实施全过程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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